探望孩子受阻挠能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 吴峰 黄某与石某原系夫妻,2010年生育一子,取名小诺。201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由女方石某直接抚养,男方黄某每月可探视儿子2次。2017年12月,黄某要求探望儿子时,受到石某及其亲属的阻止,双方发生争执。为此,黄某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儿子由他抚养。 法院经审理认为,探视权的行使受阻并不是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本案原告黄某确因探视儿子问题,而受到被告石某及其亲属的阻挠,但这并不能必然产生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后果。之前,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了关于儿子抚养的调解协议,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理应自觉遵守。在客观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时,一般不能随意反悔。于是,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本案中,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黄某不能证实被告石某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被告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且被抚养人小诺不满十周岁,不能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愿。故此,黄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遂被法院驳回。 当然,探望权的行使不仅可以满足父母对子女关心、爱护的情感需要,使父母更好地履行其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更重要的是可以增加子女与未直接教育的父或母之间沟通和交流的机会,从而降低离异家庭对子女的伤害程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配合和协助不直接抚养教育一方行使探望权,而不应加以阻挠。本案中,如果经协商,石某及其亲属仍然阻扰黄某探望,黄某可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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